攀枝花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4-11-12     来源:市国资委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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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4-10-11
  • 发布日期:2024-10-11
  • 文  号:攀国资发〔2024〕51号
  • 有 效 性 :1

攀枝花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川国资委〔2018〕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地方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攀委发〔2014〕1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出租);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项目征集合作方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合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经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单位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

第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条  市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省国资委对外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及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范围内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一条 市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在我市开展产权交易的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增资企业、出租方或征集方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

第一节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及主要承担民生保障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除企业产权在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情形外,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该类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后,向批准单位申请立项,由批准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立项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选择从事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转让方采取公开选聘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产权转让项目,可由批准单位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要做好企业产权转让的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后,逐级报批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立项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信息披露前,转让方应对所设资格条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等作出说明,按内部决策程序逐级审议决策,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优先受让权的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交易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产权转让信息要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时间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信息披露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或备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延长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其中政府批准的转让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按程序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符合竞价条件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或主业处于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领域有重要影响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相关国有产权转让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三)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监管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四)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结束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节  企业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国家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及主要承担民生保障任务子企业,不得因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二)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各国有股东分别按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后,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第五十一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安排;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增资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时间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信息披露时间为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五十六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五十七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五十八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六十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六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五十一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经批准后,增资企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成交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结束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

第六十三条  企业增资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第三节  企业资产转让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转让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仅调整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六十九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四节  企业资产出租

第七十条  企业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租赁经营业务的行为;

(二)租赁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

(三)企业承办的专业市场、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的对外招租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的行为;

(五)企业住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行为;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出租,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出租的,由出租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

第七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资产出租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出租期限超过10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国家出资企业决策后应当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作出说明。

第七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七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经协商,原承租人不接受续租条件的,视为放弃续租,企业应按规定重新招租。

第七十六条  企业资产出租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承租方,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节  企业资产合作

第七十七条  企业资产合作是指企业以自身拥有的房产、在建工程、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征集合作方共同合作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企业资产合作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合作,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合作的,由合作征集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资产合作的内部管理制度,确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合作方的资产金额,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企业资产合作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批准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第八十五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八十六条  军工、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国有参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八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国有参股公司涉及的资产交易行为,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表意见。

第九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置换行为经批准单位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集体企业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资委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http://gzw.panzhihua.gov.cn/zwgk/zcfg/zcjd/10167074.shtml

审核: 陈伟鹏   责任编辑: 曾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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